李金某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电力公司
田铸平
段璇
原告李金某,男,生于1956年4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11组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560406447X。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18321189-7。
法定代表人胡启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系巴东县电力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璇,系巴东县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专责。一般代理。
原告李金某诉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93—1999)第7.5.2.1条和第B.0.1条的规定,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35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垂直距离)为4.0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距原告李金某的房顶垂直距离为8米以上。因此,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李金某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不构成危险。原告李金某诉称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对其房屋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危险,要求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消除危险,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须注明汇款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93—1999)第7.5.2.1条和第B.0.1条的规定,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35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垂直距离)为4.0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距原告李金某的房顶垂直距离为8米以上。因此,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李金某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不构成危险。原告李金某诉称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对其房屋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危险,要求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消除危险,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金某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石英雄
书记员:钱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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