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安,
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玲,
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一楠,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城、王春花与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王春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被告人寿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城、王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癌症确诊保险金10万元、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3万元、癌症康复保险金2万元,共计15万元;3、判令被告豁免原告自癌症确诊日以后的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李金城作为投保人,原告王春花作为被保险人同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签订“国寿防癌疾病保险”附加“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合同,其中“国寿防癌险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癌症确诊保险金条款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l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该条第二项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所患癌症同时也为保险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被告再按照基本保险金的30%给付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该条第四项癌症康复供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被告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痛症康复保险金”。该条第五项豁免保险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若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在本合同缴费期间内,则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各期保险费”。另根据保险单载明,国寿防癌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于****年**月**日出生效。2017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被查出患有宫颈癌,并在
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子宫切除术后,病情得到控制,现出院在家休养,疾病被确诊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给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单》认为原告没有如实告知患有疾病的情况,因此,通知原告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经沟通未果。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应属有效,被保险人所患宫颈癌在保险范围之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癌症,且被保险人于癌症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确诊保险金10万元、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3万元,癌症康复保险金2万元,三项合计15万元,并豁免被保险人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被告以原告没有如实告知患有疾病的事实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河北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有宫颈病变,且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属于带病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王春花的临床诊断证明其仅为子宫颈原位癌,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是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李金城在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处为王春花投保“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24年,年交保费1330元),并附加投保“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24年,年交保费1670元),每期保费共计3000元,投保人为李金城,被保险人为王春花,保险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二、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一年后,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时,若该被保险人所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同时也为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本公司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三、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四、癌症康复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癌症确诊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五、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若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在本合同缴费期间内,则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各期保险费。第十二条“释义”约定,“癌症”……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特定癌症”:属于本合同所指的癌症……:(4)特定年龄宫颈癌:仅限发生于年满18周岁后的女性被保险人,指原发于女性子宫颈的恶性肿瘤……;“轻症癌症”:不属于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但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下列恶××变:(1)原位癌;……。在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询问的记载如下:…7、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L是否还有以上未列明的疾病;8、诊疗、检查经历;……B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D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是否做过下列检查:X光(透视、摄片)、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肠镜等内窥镜检查、病理活检、眼底检查;11、妇女专项:……B是否患有子宫肌瘤、子宫颈癌、卵巢囊肿、卵巢癌、异位妊娠、乳腺增生(包块、肿块)、乳腺癌、阴道不规律出血等疾病。上述关于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诊疗和检查经历、妇女专项的询问回答结果,均在”否”选项中印刷阴影。在电子投保确认单末尾,有“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的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字样,下方李金城在投保人栏、王春花在被保险人栏、秦春英在销售人员栏签名,投保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本案庭审中,秦春英出庭陈述其在为投保人李金城办理投保事宜时并未就被保险人王春花的病史及诊疗、检查经历进行询问,上述需告知内容为公司人员代填写;填写电子投保确认单时其仅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并未告知其具体内容。
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4日,王春花在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诊断有泌尿系统感染、宫腔内感染等疾病。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王春花在
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第1次住院)显示:主要诊断为子宫颈上皮瘤样病变(CIN1),其他诊断为剖宫产个人史。住院记录显示其2015年11月、2016年3月因宫颈病变分别行阴道镜检查,病理结果均提示慢性炎,曾行干扰素治疗1年,同房后出血明显缓解,1个月前宫颈TCT:CIN2-3,HPV阳性,行阴道镜活检提示(宫颈6点、9点)CIN1,……。2017年10月26日,其行宫颈锥切术。2017年11月2日,该院出具的病理号为442201的报告病理诊断为:(宫颈锥切标本)宫颈4点、5点、6点、7点、8点、9点、10点、11点:宫颈原位癌……;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8日,王春花在
中日友好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病案(第2次住院)显示:主要诊断为子宫颈原位癌,其他诊断为卵巢囊肿、剖宫产个人史、女性盆腔粘连。2017年11月22日其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双输卵管切术+左卵巢囊肿剔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2017年12月3日,该院出具的病理号为446669的报告病理诊断为:宫颈锥切术(请参见442201病理报告)后子宫全切标本:(子宫)宫颈及宫颈内膜慢性炎,未见原位腺癌残留……
再查明,2018年2月6日,被保险人王春花向
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3月1日,人寿保险唐山分公司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内容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疾病的事实,且该事实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因此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城为其妻子原告王春花在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公司投保了“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并附加投保“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李金城与中国人寿河北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二是被保险人王春花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癌症、特定癌症还是轻症癌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而本案的投保过程中业务员秦春英并未实际就被保险人病史、诊疗和检查经历、妇女专项等状况进行询问,则投保人不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只有投保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而本案投保人李金城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保险人王春花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
中日友好医院两次住院病案及两次术中切除组织病理号442201、446669的病理诊断报告,均显示王春花诊断结论为“宫颈原位腺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轻症癌症中的原位癌。依据《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3万元。对于原告依据2017年12月3日
中日友好医院出具病理号为446669号的病理检查回报单上部显示“临床诊断:宫颈癌”,主张王春花所患疾病属于癌症及特定癌症。本院认为,该病理报告为王春花2017年11月22日手术(手术记录术中诊断为宫颈原位腺癌)中切除的全子宫双输卵管连同左卵巢囊肿送检的病理分析,故应以该报告尾部“病理诊断”结论确定其病情,但病理诊断中未出现其属于宫颈癌的相关记载,且诉讼期间本院向专业医疗人员就王春花的诊疗资料进行了专业咨询,答复为其病情仅为“宫颈原位腺癌”,不属于“宫颈癌”,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依据《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豁免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寿河北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李金城、王春花保险金3万元,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告李金城、王春花要求与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金城、王春花与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城、王春花保险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城、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李金城、王春花负担1320元(已交纳),由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3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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