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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衡。
被告赵某某,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住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超、李志衡、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庞村“庞村大药房”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狗相撞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F×××××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1)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赵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入院治疗,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另赵某某驾驶的冀F×××××低速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514.6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只有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器具营业执照年检只是07、08、09年的,没有今年的年检。我们承担50%的赔付责任。我已垫付18000元,多余部分应予退回。
被告辛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同意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其中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伤残器具问题,原告提供的德林公司的证明,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只是治疗机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林公司有鉴定资质,我公司认为每部器具32800元,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6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庞村“庞村大药房”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狗相撞后,与由东向西行驶赵某某驾驶的冀F×××××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赵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F×××××低速自卸货车系赵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购买辛某某的车,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办理过户,实际车主为赵某某。冀F×××××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原告提交了定公交认字(2011)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住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2576.9元。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左前臂毁损伤2、头顶外伤3、左耳外伤4、左肱骨干骨折5、右膝关节处皮破裂伤6、右足第一止甲板趐起7、双侧第一后肋骨折8、尿道先天性畸形。至2011年5月3日住院35天,支付医药费118086.4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0663.35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药费收据、医药费清单及医药费证明。被告赵某某主张垫付18000元,提交了陈庚田的收条两张,收现金8000元;另外1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赵某某主张的10000元垫付款认可。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原告李某某系定州东宇铸造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3月29日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1年8月8日,单位停发李某某工资13200元。在住院期间李某某由其儿子李欣护理,李欣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津秦客专项目部工作,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3日护理原告期间未上班,扣发工资5650元。原告提交了李某某单位、李欣单位的证明。
交通费438.5元,原告提交了票据25张。
2011年7月25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李某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处理意见为: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患者年龄,活动能力,为××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装配义肢后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价格为328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议上假肢使用五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3%,手皮两至三年更换一次,价格为2750元。
2011年8月1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一肢缺失(左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二)、左肱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综合评定为5.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500元。
鉴定费1721.8元,原告提交了票据3张。
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
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庞村“庞村大药房”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狗相撞后,与由东向西行驶赵某某驾驶的冀F×××××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赵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冀F×××××低速自卸货车系赵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从辛某某处购买,赵某某是冀F×××××车辆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20663.35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费用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误工费:自2011年3月29日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1年8月8日,单位停发李某某工资13200元,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李某某由其儿子李欣护理,李欣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津秦客专项目部工作,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3日护理原告期间未上班,扣发工资5650元,上述两项,原告提交了定州东宇铸造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津秦客专项目部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3日出院为35天,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35天×50元=17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35天X50元=1750元。交通费438.5元,原告提交了票据25张。
原告因伤致5.5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赔偿金为5958元×11年=65538元;伤残鉴定费为1721.8元,由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5500元,由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及再治疗费用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李某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计算:××器具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岁-43岁=27年;32800元/部,每5年更换一部为32800元X5部=164000元;××器具维修费为32800元X3%X27年=26568元;手皮两年更换一次,更换费为2750元X13次=35750元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20663.3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5635元、交通费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赔偿金65538元、伤残鉴定费1721.8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器具费164000元、××器具维修费26568元、手皮更换费35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472514.65元。

本案事故车辆赵某某所有的冀F×××××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义务,其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器具维修费、手皮更换费8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110663.35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器具维修费、手皮更换费232879.5元,共计35079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5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即医疗费55331.67元,二次手术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器具维修费、手皮更换费116439.75,共计175396.42元。伤残鉴定费1721.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为860.9元。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器具维修费、手皮更换费8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5331.67元,二次手术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器具维修费、手皮更换费116439.75,共计175396.42元;
三、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60.9元;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88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英
审判员 聂志军
审判员 刘罗扣

书记员: 张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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