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国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周建路
原告李金国。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路。
原告李金国与被告周建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国、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的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是鸿业棉厂,但没有该单位的确认,不能认定鸿业棉厂是买受人。送货单是由被告周建路签收,该26614元煤款应由被告周建路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路给付原告李金国煤款2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周建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的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是鸿业棉厂,但没有该单位的确认,不能认定鸿业棉厂是买受人。送货单是由被告周建路签收,该26614元煤款应由被告周建路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路给付原告李金国煤款2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周建路承担。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朱恩和
审判员:陈彦军
书记员:王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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