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国。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李金国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兰平民初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因经济发生纠纷,于2012年12月9日在兰西县哈兰宾馆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办厂差价款290,000.00元,由被告李金国书写欠据一份,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同时书写了备注,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还200,000.00元,下欠90,000.00元在3-4月还清。在备注中原告的爱人吴某华书写了担保人三个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金国在担保人后签了名。庭审时,被告李某某称给原告汇过20,0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过,但不在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290,000.00元之内,是其公婆的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付给原告290,000.00元的办厂差价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此款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金国证明不了欠据备注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写上去的,被告主张的李某某、李金国没有为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李金国应承担保证责任。欠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李某某未能证实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是在其欠原告的290,000.00元之内,其主张的已偿还给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提出具体请求,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其欠款期间的利息,即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为9,47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欠款290,000.00元、利息9,473.33元,合计299,473.33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李金国对此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09元,由三被告负担。
判后,被告李金国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2015)兰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李金国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担保人”三字根本不是上诉人所写。三、假如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3、4月份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其合伙人董某某向兰西县北安乡政府所在李某某家去主张过债权。
本院认为,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各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及签名均无异议。上诉人李金国认为欠据中“担保人”三字并非自己书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金国称以“调解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名,在“李某某”名字前加写“调解人”三字。经过出示欠据原件核对时,上诉人李金国又称关于是否书写了“调解人”三字时现已记不清。现上诉人李金国的陈述存在矛盾。被上诉人的丈夫吴某华在一审已出庭证实“担保人”三字系自已书写并且证实事实经过。虽然欠据中担保人三字并非上诉人李金国书写,但是并不影响李金国在本案欠据中以担保人身份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庭审李金国并未明确提出应免除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并未询问债权人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二审时王某某除述其向担保人李金国主张过债权事实并有证人董某某证人证言及于某华的录音资料,上述证言及录音资料的内容可证实向担保人李金国主张担保债权的事实。原审被告李某某称2014年8、9月份向债务人李某某主张过债权。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向担保人李金国主张过债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792.00元由上诉人李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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