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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邱占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上镇大堤上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占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上镇大堤上村人,现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占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树花,被告邱占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大堤上村南街北的一处空宅基以18000元的价款卖给了原告,原告购买此处宅基后欲在此盖房时,遭到了被告小舅子孙连会的阻挠,后得知被告与孙连会之间因此处宅基存在纠纷,为此原告通过中间人多次找孙连会与被告进行调解,但最终孙连会仍不让盖房,被告也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宅基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隐瞒该宅基上存在的纠纷有失诚信,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宅基款180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2月份,原告托人要使用我的宅基地,我有二处宅基地,是政府批给我的,八几年我用小推车在宅基地上用了大量的工大量的土才垫成的,后来因故我不想在此处盖房了就搁置到现在。既然我不用了,经村里同意,给我村缺房基之人是可以的,18000元是给我的劳动报酬劳务所得。
关于孙连会不让其盖房,说是和我有纠纷,宅基地是政府给我的,何纠纷之有。至于孙连会阻挠与我无关。实属是为了方便之争,这些年孙连会就在此地搁放柴草,用于他开的屠宰场。若原告在此盖房正好堵住了他的方便之门。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履行完毕,宣告终结,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与被告的答辩理由,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资18000元购买被告的大堤上村一处空宅基。2、河北省深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2月1日颁发的深政字第2401296号被告邱占坤名下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涉宅基的四邻及面积。3、照片一张。证明所涉宅基为空宅基,没建住房。4、2011年8月3日对尹玉锁作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上的公章是原村会计尹玉锁加盖的,盖章未经村委会同意,以及双方买卖的是空宅基地,没有住宅。5、2011年8月3日对尹建民作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所涉宅基卖给原告未经村委会同意,且该处为空宅基,无住宅。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4-5号证据调查笔录中所述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知道此事这一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对笔录中其他内容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5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大堤上村南街街北一处空宅基转让给原告,价款18000元整,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于当日将价款18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将其宅基证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被告作为大堤村村民,其名下的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仅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双方陈述,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在于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取得相应价款。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多余住宅应当依法转让,受让住宅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相关条件,并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还必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虽然盖有村委会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单凭该公章这一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转让时已征得村委会同意或者已经过村委会追认。被告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且本案所涉宅基地为空宅基地,转让当时及现状没有建造住宅,这一转让行为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的法律规定,故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涉位于大堤上村南街街北空宅基地一处及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并返还被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宅基地购买款18000元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勇
审判员 刘小召
人民陪审员 秦振亚

书记员: 高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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