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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3,810.41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780元(800元+1,610元+60元/天×89.5天)、误工费21,756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08元/月×210天)、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62,596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20时8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鲁R2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临沂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投保情况如被告人保公司所述。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同人保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对伤残系数有异议。该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非人民法院委托,也没有经过各被告同意一致选择鉴定机构,排除了程序性权利。交警部门直接指定鉴定机构,而不是像人民法院那样直接抽取鉴定机构。因此,鉴定机构客观性受到质疑。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对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无异议,故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承担保险内的赔偿义务。现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在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持有异议,故其主张在商业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认可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休息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费标准,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商业险条款,未经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陈志民登记结婚。陈志民系上海市城镇地区居民,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449弄702室。
  2017年5月6日20时8分,被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鲁R2XXXX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临沂路口,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宋某某未确保安全以及原告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等治疗,花费医疗费133,810.41元(已扣伙食费)。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1、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骶椎双侧多发骨折。经骨盆环骨折切复内固定11月余,现严重畸形愈合,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右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经手术切复内固定术11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经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鲁R2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曾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登记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449弄702室,有效期至2017年7月16日止。
  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原鉴定机构非人民法院委托,未经被告方一致同意,且原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故本院对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人保公司另申请对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并已经维修完毕,已无法确认其事发时的状况,故该电动自行车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另外,被告人保公司亦未在事发时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出该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提供雇主张俊杰、李勇、赵萍萍和严文梅出具的书面证词,载明原告在该四名雇主家中从事家政工作。原告另申请赵志伟、严菁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赵志伟当庭陈述,原告系其雇佣的钟点工,系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原告自2016年开始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10时至下午1时,负责做饭,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方式于每月底支付。证人严菁当庭陈述,其系原告雇主,通过家政公司介绍认识。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在证人严菁家中从事家政工作,时间为每日下午5时至晚上8时,每月工资2,800元,每月底支付。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家政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在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7,78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33,810.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810.41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3,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雇主证词以及证人赵志伟、严菁的当庭证言,可确认原告在事发前长期从事家政工作的事实,且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即3,108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标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756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可确定原告丈夫系上海市城镇户籍居民,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其主张以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即62,596元/年作为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对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1,0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该项费用即3,6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虽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9、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其主张的6,000元属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此外,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误工费21,75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764元,合计12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6,782.25元、残疾赔偿金125,195.04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04,137.29元;
  三、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3,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1元,减半收取计3,14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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