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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系盘古镇魏庄子村村民。1999年3月5日,原告与魏庄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魏庄子村委会的土地27.55亩,期限从1999年3月5日至2028年3月5日止。2005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位于南河的1.5亩承包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近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时,被告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证书、魏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某某与魏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相关土地的承包权。原告虽然在2005年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但被告只是暂时取得使用权,并未取得该块耕地的承包权,在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时,被告即应当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位于魏庄子村南河地块的承包地1.51亩,于本季庄稼收获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至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张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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