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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某与时晓兵、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金某,男,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晓兵,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轩,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唐县,被告:郑英广,男,汉族,现住保定市唐县,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负责人:杨军红,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负责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辉,男,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负责人:刘胜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俊,男,河北律己律彼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1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李金某驾驶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随后驶来的张某某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已发生事故停在右侧车道的冀E×××××号车尾随相撞。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豫J×××××号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冀F×××××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时晓兵受伤,李金某受伤加重且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李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晓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距骨骨折等。经查,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张某某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唐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时晓兵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挂靠在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实际使用人和营运人);3、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肇事司机时晓兵的各项证件的真实合法性;2、对原告第一次碰撞产生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鉴于本案先后发生两次碰撞,依据我公司和被告时晓兵签订的机动车三者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外商业险应赔偿的金额(详见合同条款),时晓兵的行车证、驾驶证没有年检,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唐县公司辩称,1、投保平安的标的车是第二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按照责任比例);2、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除了医疗费之外其他的赔偿项目对于计算标准有部分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伟鑫公司、张某某、郑英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金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机动车驾驶人时晓兵驾驶的豫J××××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冀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已发生事故停在右侧车道的冀E×××××号车尾随相撞(第二次撞击)。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豫J×××××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号车驾驶人李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冀F×××××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车驾驶人张某某、豫J×××××号车驾驶人时晓兵受伤,冀E×××××号车驾驶人李金某受伤加重且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70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李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晓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晓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诊断为:右侧距骨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经行清创缝合术治疗,产生医疗费464.99元,原告随后出院分别在南宫前紫冢卫生院和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接受了继续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207.1元和403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160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在原告治疗恢复期间由原告妻子袁存红护理,袁存红在清河县永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司机工作。豫J×××××号车挂靠在伟鑫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时晓兵,且是实际使用人和营运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郑英广,驾驶人系张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唐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时晓兵的驾驶证和豫J×××××号车的行驶证,均无被告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辩称的未年检情况,其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2、原告自行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做出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辩称的南宫市人民医院2017年8月7日出具的诊断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相互矛盾,原告当庭提交2017年8月7日的南宫人医院诊断书系原告补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24日诊断书,两份诊断书一致,依法应认定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接受清创缝合手术后,分别在南宫前紫冢卫生院和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接受继续治疗,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医疗单据,原告在南宫前紫冢卫生院和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列入医疗费用项目;4、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袁存红的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损失;5、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必须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以酌情支持300元为宜。
原告李金某与被告时晓兵、张某某、郑英广、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时晓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辉、被告平安财保唐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鑫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郑英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第一次撞击受伤,在第二次撞击中受伤加重,无法区分原告在两次撞击的受伤程度,且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数额,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为宜。因冀F×××××号车登记车主郑英广和实际侵权人张某某均未到庭,依法由实际侵权人张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74.99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6544元(按2017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0718.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濮阳公司和平安财保唐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均赔偿原告20059.49元,被告时晓兵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某20059.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某20059.49元;三、被告时晓兵赔偿原告李金某鉴定费300元;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金某鉴定费300元;五、驳回原告李金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时晓兵承担2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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