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昌俊,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3424895N。
负责人: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艳,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金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昌俊、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艳、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支付保险金25422.5元;赔偿交通费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23日,原告李金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处购买趸交保险一份,交纳保费5000元。十年后,原告李金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支付红利6000余元被拒,因而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某主张与被告人寿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交纳保费5000元,向法庭提交双方1999年10月23日签订的保险预约单予以证明。经查,保险预约单载明是李金某、黄敏二人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单上注明“本单在预约保险时使用,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人寿保险档案及财务账上,查无原告李金某投保和交纳保费的记录,原告李金某又不能进一步提供保单或交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因而对原告的人身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某与被告人寿保险签订保险预约单,预约单上注明“本单在预约保险时使用,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单不能证明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故对原告李金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支付保险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李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军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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