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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黎明路4-5号厢房楼南数第1-4户。
代表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李某某、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伤残鉴定费1280元、检查费569.90元、交通费660元、住宿费757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日),合计5266.90元的70%部分3686.83元;2.要求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原告放弃权利;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开车将原告撞伤后,铁力市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出租车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参加全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在一审诉讼中共做了四次司法鉴定,其中两次法院已处理完毕,但原告后两次做鉴定的费用和全部司法鉴定诊疗出差补助费原告没有举证属漏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驾驶的出租车已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在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8日作出的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经就本案主张的各项费用向被告主张,该判决已经对该请求作出判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应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记载,原告一审主张司法鉴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7776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148元,鉴定交通费136元。原告不服上诉,在上诉请求第三项中,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车宿费、司法鉴定出差补助费3684元的请求,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在此次诉讼中自认没有举证漏诉,故原告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主张了本次诉讼的权利,原告没有申请撤诉,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如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次诉讼请求项目,应按再审处理。虽然二审判决有另行起诉的表述,但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不能成为原告另诉的法定理由,不同意赔偿人身伤害程度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与本院审理的(2015)铁民初字第73号案件虽为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但非同一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并不相同,且法院未对该部分请求进行过实体审理,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绥化市人民医院未予受理,但该医院对原告进行辅助性检查产生的费用380元应予支持;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第186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已经本院生效判决采纳,故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发生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相吻合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黑龙江省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因无相应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到上述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检查费896元(1280元×70%),此款由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检查费896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珊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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