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贵学。
被告温志强,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贵学、被告温志强委托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志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06月26日和2015年01月15日,被告温志强先后两次从我处借款四万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为半年。两次借款到期后不偿还给我。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没有款为由拒绝偿还我的借款及利息。我于2015年07月17日扣押被告温志强的东风日产轿车,后经派出所干警尚新平调解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上注明了被告温志强的欠款及利息为45000元,分三期,于2015年08月17日前偿还我2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01月17日前偿还我15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07月17日前偿还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温志强开走车。到第一期偿还日期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直到2015年9月25日,被告仅偿还了我5000元,说剩下的15000元等几天,但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定还款。无奈,我于2015年10月21日晚8点,到被告温志强的羊场,并经村干部冯志生过称,拉走被告34只绵羊,共1296斤。综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40000元及利息;确定34只羊的价值。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
一、2014年6月26日临漳县贺翔养殖有限公司签章,温志强操作收取的李某某1万元(2联)原件一份;
二、2015年1月15日临漳县贺翔养殖有限公司签章,温志强操作收取的李某某3万元(2联)原件一份;
三、温志强和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原件一份,载明:甲方温志强欠乙方李某某现金45000元;
四、温志强和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加载证人尚某。
五、冯志生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被告温志强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抬头写的很明确,签章是公司,温志强只是操作人员。对证二,其载明的3万元并未约定年收益率和到期收益,即便是借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证三和证四,两份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该借条的第三期未到期,即便是借款,原告也不能主张第三期借款。该协议没有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无论从借据还是协议,都无权主张利息。对于属于复印件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温志强委托代理人辩称,2015年的收据并非借款,且没有约定收益,作为借款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两份借据上都加盖有临漳县贺翔养殖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只是操作员,原告应该起诉养殖公司。原告拉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具状人是李金生,而诉状是李某某,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6日临漳县贺翔养殖有限公司出具二联单显示户名:李某某,身份证号:××,金额:壹万元整;入股时间:2014.6.26,期限:一年,年收益率:20%,到期日:2015.6.26,到期收益:2400元。操作员:温志强。2015年元月15日临漳县贺翔养殖有限公司出具二联单显示户名:李某某,金额:叁万元整;入股时间:2015.元.15,期限:半年,到期日:2015.7.15,操作员:温志强。原告起诉称该二联单系被告温志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该款项为借款。被告答辩称该二联单所显示的是原告入股临漳县贺翔养殖有限公司的股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2015年0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温志强,乙方:李某某。1、甲方欠乙方现金45000元;2、甲方分期付给乙方。第一期从即日起一个月内(即2015年08月17日前)付给乙方20000元,第二期从即日起半年内(即2016年01月17日)付给乙方15000元,第三期从即日起一年内(即2016年7月17日前)付给乙方10000元整;3、乙方在还款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或影响甲方的正常生活和生产。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09月25日偿还原告5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晚到被告羊场拉走了部分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志强返还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确定从被告处拉走羊的价值。
另查明,临漳县贺翔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住所为临漳县称勾镇称西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五百万人民币,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该公司执行董事为温志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温志强,监事为苏翠红。该公司现位于称勾镇南寨村,于2015年11月份停止营业,现无饲养任何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状中“具状人:李金生”,经过开庭审理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知,本案原告系李金生,诉状系打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及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规定可知,被告称原告出资系该公司的股金的说法,在程序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是以“股金”的形式,实施“民间借贷”的实质。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予以认可,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已经发生了债务的转移,应由被告承担债务,被告借款数额为45000元,被告于2015年09月25日偿还原告5000元,该借款剩余40000元未偿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借款四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自双方签订协议日(即2015年07月17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0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温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海波
代理审判员 刘畅
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
书记员: 安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