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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某与赵某、南宫市凤某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南宫市凤某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东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8516-7。法定代表人:吴建阁,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某与被告赵某、南宫市凤某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被告南宫市凤某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墙体倒塌造成的原告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18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上午,原告因在附近办事,将车辆号为冀E×××××的白色海马M3轿车停放在胜利大街小淼烧烤西侧路南赵某所建院墙附近(此院落属于东关居委会,租赁给赵某使用)。之后原告下车去办事。在此期间,被告院墙突然倒塌,将原告所有的白色海马M3轿车(车牌号为冀E×××××)砸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与不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3张、冀E×××××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被告赵某未答辩。被告南宫市凤某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辩称,1、居委会与赵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赵某所建砸坏原告汽车的院墙,是赵某自建,既未经居委会同意,也未经住建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3、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汽车被砸是违法行为所致,因此赵某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对当时院墙可能倒塌应有所预见,但原告仍将汽车停放在随时倒塌的院墙下,应当承担疏忽大意的责任;5、驳回原告对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金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号海马小型轿车停放于南宫市胜利大街路南小淼烧烤店西侧,事发当天,南宫市市区的天气状况为刮大风。在原告的车辆停靠期间,小淼烧烤店西侧的墙体突然发生倒塌,将原告的冀E×××××号海马小型轿车砸中并损坏。后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号海马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最终确定冀E×××××的车辆损失为RMB16408.00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零捌元整)。花去公估费2000元整。另查明,南宫市胜利大街路南小淼烧烤店西侧发生倒塌的墙体属被告赵某所有,并由其使用,有原告与被告赵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车辆照片、冀E×××××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李金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赵某承认该倒塌的墙体为其所有,本院向赵某送达起诉状后,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事实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明其无过错的证据,该倒塌的墙体造成原告李金某的冀E×××××号车辆受损,被告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当天,南宫市正刮大风,原告李金某将其车辆停放在南宫市胜利大街路南小淼烧烤店西侧,缺乏预见性,且停车地点并非停车场,原告李金某对其车辆受损也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金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李金某车损、公估费(16408元+2000元)×40%=7363.2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南宫市凤某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是该倒塌墙体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原告李金某请求被告南宫市凤某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南宫市凤某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金某车损、公估费共计7363.2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某对被告南宫市凤某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5元,原告李金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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