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赵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赵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赵玉华、赵玉刚与被告赵玉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原告赵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及被告赵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赵玉华、赵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永清县曹家务乡刘家务村北的5.9亩土地中,原告享有其中47的份额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对应份额的土地赔偿款340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是被告赵玉山的母亲,被告赵玉山是原告赵玉华、赵某某、赵玉刚的哥哥。1987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分家,当时一并分得土地共计四亩。土地与原告家的房屋隔路相对。后来,该土地其中一部分与赵树林家土地对换,赵树林把位于村北的5.9亩土地互换给了原、被告家。后双方因为土地闹矛盾,经村委会协调协商一致,原告等人占其中2.4亩,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赵泽林的名义进行了记载;被告占3.5亩,以被告赵玉山的名义记载。后该土地被廊坊市益田公司征用,共计给付595900元赔偿款,被告想独占上述全部赔偿款,因存在争议,村委会暂时没有办理该赔偿款的支款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书此状诉到贵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玉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村北的5.9亩土地是我自己承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赵泽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赵玉山、赵玉刚;四女赵玉梅、赵某某、赵玉华、赵玉环(已去世)。1987年8月18日曹家务乡刘家务村分地时,赵泽林家分得4亩土地,其中有李某某、赵某某、赵玉华、赵玉环、赵玉刚、赵玉山、范素然(系赵玉山妻子)、赵娜(系赵玉山女儿)8口人的地,因赵泽林不是农业户口及赵玉梅已出嫁,故没有二人的土地。后同村的赵树林因占用上述土地,故用自家村北的5.9亩土地与赵泽林家4亩土地相换。后原被告闹矛盾,经村委会协调,将5.9亩土地分成两份,赵泽林代表李某某、赵玉刚、赵某某、赵玉华、赵玉环享有其中的2.4亩土地,赵玉山代表赵玉山、范素然、赵娜享有其中的3.5亩土地,且在村委会留有底案。后该5.9亩土地被廊坊市人和苗木畜牧种养植有限公司承包,承包时以赵玉山的名义作为对外代表。
另查,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2018年11月16日本院依职权向永清县档案局依法调取该2.4亩地的登记情况,但档案局没有此地块的登记。
以上事实有刘家务村原始分地地亩册一份、刘家务村土地情况记载一份、张卫国书面证言一份、出庭证人李占明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已查明李某某、赵某某、赵玉华、赵玉环、赵玉刚以赵泽林“户”在永清县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赵玉山、范素然、赵娜以赵玉山“户”享有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本案中由于该地块为沙地,且经查原告也没有该2.4亩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故该2.4亩土地应属于原告以其他方式的承包。虽然作为承包人之一的赵玉环已去世,但该2.4亩土地是以赵泽林“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经营模式。赵泽林“户”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因此赵泽林“户”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赵泽林“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故原告要求享有永清县曹家务乡刘家务村北的5.9亩土地中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赵玉华、赵玉刚称赵泽林作为代表的2.4亩土地,没有得到三原告的授权和同意,该诉求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5.9亩土地赔偿款595900元及被告辩称该5.9亩土地系自己承包与原告无关,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项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赵玉华、赵玉刚享有位于永清县亩土地中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赵玉华、赵玉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赵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 韩昆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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