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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福合,成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东路。

负责人马俊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涛,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谢西香的医疗费1022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0596元、护理费1054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22.0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12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502.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及诉讼费2150元打入原告李某某的帐户上(开户名称: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帐号:62×××73)。
二、被告马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2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21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谢西香的医疗费1022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0596元、护理费1054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22.0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12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502.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及诉讼费2150元打入原告李某某的帐户上(开户名称: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帐号:62×××73)。
二、被告马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2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21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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