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陈露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露。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露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陈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露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陈露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受伤经治疗未造成残疾,诉请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轮椅)款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误工和陪护误工损失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未造成残疾以上的伤害后果,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惹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151.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陪护误工损失900.00元(15天×60元)、误工损失2700.00元(45天×60元)、交通费510.00元。总计赔偿12261.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露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和酒精测试费的50%)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陈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露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陈露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受伤经治疗未造成残疾,诉请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轮椅)款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误工和陪护误工损失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未造成残疾以上的伤害后果,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惹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151.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陪护误工损失900.00元(15天×60元)、误工损失2700.00元(45天×60元)、交通费510.00元。总计赔偿12261.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露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和酒精测试费的50%)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陈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明宏
审判员:赵光临
审判员:王少安
书记员:金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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