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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谷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东亮
闫东(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
薛某
谷某某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秦军军
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
委托代理人闫东,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被告谷某某。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军军。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谷某某、秦军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亮、闫东,被告薛某、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秦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住院期间,给被告薛某、谷某某的调查笔录签名称是受秦军军雇佣,但是庭审中原告称是为了取得薛某、谷某某的资金才签名的、其内容不实,庭审中被告秦军军提供了三名证人,均证实原告是受薛某、谷某某的雇佣,再考虑薛某、谷某某已经支付了相当的资金,应当认定原告是受薛某、谷某某的雇佣,因此被告薛某、谷某某应当对其雇员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秦军军、原告李某某一起分碎石块,两人在工作中缺乏足够的注意和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此每人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秦军军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601.63元的10%即7460.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40元,还应当赔偿5920.16元;薛某、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601.63元的80%即5968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399.65元,应当再赔偿30281.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薛某、谷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281.65元,被告秦军军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920.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薛某、谷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秦军军承担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住院期间,给被告薛某、谷某某的调查笔录签名称是受秦军军雇佣,但是庭审中原告称是为了取得薛某、谷某某的资金才签名的、其内容不实,庭审中被告秦军军提供了三名证人,均证实原告是受薛某、谷某某的雇佣,再考虑薛某、谷某某已经支付了相当的资金,应当认定原告是受薛某、谷某某的雇佣,因此被告薛某、谷某某应当对其雇员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秦军军、原告李某某一起分碎石块,两人在工作中缺乏足够的注意和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此每人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秦军军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601.63元的10%即7460.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40元,还应当赔偿5920.16元;薛某、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601.63元的80%即5968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399.65元,应当再赔偿30281.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薛某、谷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281.65元,被告秦军军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920.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薛某、谷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秦军军承担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花萍
审判员:封文保
审判员:高江河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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