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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某与马天德、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金某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马天德
王某某
马天德、王某某
张百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门海英

原告:李金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天德,司机。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马天德、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西南。
负责人:刘瑾,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海英。
原告李金某诉被告马天德、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马天德、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3)第LY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3)第05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交警部门指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定损费系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用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时至二次拆解的期间,其不能提供二次拆解的相关证明,因此,考虑存车费系必要费用,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和拆解二次拖车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7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某车辆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某287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63元,由原告李金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3)第LY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3)第05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交警部门指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定损费系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用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时至二次拆解的期间,其不能提供二次拆解的相关证明,因此,考虑存车费系必要费用,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和拆解二次拖车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7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某车辆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某287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63元,由原告李金某负担70元。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田海川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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