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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主要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各项保险赔偿金58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3时30分许,李晶晶驾驶李某所有的冀F×××××号车辆沿保定市天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路与乐凯大街交口西侧道路南侧公安站时撞到公交站牌,致车辆、公交站牌等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晶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李某造成车辆损失39437元、公估费1972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750元并赔付三者损失13000元。冀F×××××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李某应证实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保险关系,并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经过合格检验。李某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未经过年检,故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及三者损失等各项损失保险金5815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李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李晶晶驾驶证,2017年3月10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第13060292017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出纳卡片打印材料(载明收款人为李某,付款金额2000元)、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QTFY20171101】号公估报告书,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BXT2017-BD00018号公估报告(载明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9437元)及该公估公司为李某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载明冀F×××××号公估费197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查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李某单方委托作出,所依据的公估材料未经双方认可,其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故对该公估报告及相应公估费票据依法不予采纳。
2、李某提交的由保定市新市区东旭夏利汽车配件门市部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拆检费3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需经专业机构拆检方可进行评估,该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车损评估之间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3、李某提交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施救费)15张(合计金额7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且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查认为,上述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
4、李某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交款人系李晶晶),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并非系李某的损失。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李晶晶交付,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5、李某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冀F×××××车辆的信息情况,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解除抵押,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应向该行赔偿车辆损失。经审查认为,交管部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已经解除抵押,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应享有受偿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李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2月11日3时30分许,李晶晶驾驶冀F×××××号车辆沿天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路与乐凯大街交口西侧道路南侧公交站时撞到公交站牌,致车辆、公交站牌等受损。2017年3月10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13060292017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晶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7年4月2日,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
依据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编号【QTFY20171101】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冀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3498元。该次评估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公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李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李某的车辆未经过年检,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但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赔事由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的车辆损失为33498元,该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限额。另2017年4月2日,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继续赔偿李某车辆损失31498元。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施救费75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用2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
第四,李某主张的拆解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对于李某主张的三者损失,现有证据显示交款人系李晶晶,不能证明给李某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李某车辆损失33498元(已支付2000元,应继续支付31498元)、施救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33498元、施救费750元,以上共计34248元,已支付2000元,剩余32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由李某负担279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该公司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涛

书记员: 王艺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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