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暂定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为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5月14日,原告的司机范金增驾驶C36696号车,在昌黎县××家××村路段时因碾压土堆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金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车损11万元,公估费8,80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128,600元。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系基于答辩人与冀C×××××号车辆车主也即本案被告——李某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冀C×××××号车辆确在答辩人处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53,98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四)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因此,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车辆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确定我公司的商业险承担比例,不承担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关于公估报告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宝信通宝信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案件编号BXT2017-TY00417公估报告,车牌号为冀C×××××号车辆的估损金额是11万元。该公估报告经过我公司专业人员查看,认为有些车辆配件没有必要更换甚至是没有损坏(比如前桥、后桥等在事故中本没有损坏),都进行了更换,经过我公司的评估该车辆损失最多也就为五万元,因此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公估报告的合理性。四、本案的施救费、公估费问题。应提供正规的发票,无法提供或与本案无关的,不能证明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同意支付。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间接费用。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保险人仅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因此答辩人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于飞证明,证实该车实际车主是原告;3、于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于飞身份;4、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范金增负全部责任。证明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5、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以及营运资格,司机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6、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定为110,000元;7、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金额为8,800元;8、施救费9,80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公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费、施救费是为了避免和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虽然被告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冀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53,980元)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5月14日,原告的司机范金增驾驶C36696号车,在昌黎县××家××村路段时因碾压土堆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金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1万元,公估费880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128,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司机范金增驾驶的冀C×××××小型汽车与其他车辆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投保的车损险是不计免赔,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按照规定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出足以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对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2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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