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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重言与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重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第三人:徐玉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李重言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徐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李重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重言与龚某某有生意往来。2016年2月1日,龚某某以承接项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李重言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5月1日,月息为2.8%,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打入徐玉凤的银行账户。签订借款合同次日,李重言向徐玉凤转账5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龚某某未按约还款,故李重言诉至法院。
  起诉时,李重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并提供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五村XXX号XXX室、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的上海市居住证。但经本院委托核查,反馈李重言并未实际居住于该地址。后李重言又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6月21日由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汇成五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汇成五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重言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
  2019年7月3日下午,本院至汇成五村居委会核实情况。汇成五村居委会称,系根据李重言的上海市居住证开具了上述证明,证明内容仅反映李重言居住证的登记情况,对于李重言是否实际居住在汇成五村XXX号XXX室内并不清楚。经向汇成五村XXX号楼组长了解,401室现有一老人唐某某居住,唐某某的儿子、儿媳每日会前来照顾老人。本院遂即实地走访汇成五村XXX号XXX室,室内有一老人唐某某及其子邓某一(自报),邓某一称李重言确实居住在此,但无法说清李重言的具体居住时间,亦无法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支付凭证,又称李重言系做铝合金生意,最近不住在此处,有一个床铺在店内。经本院查看邓某一所谓租住给李重言的房间,房门敞开未锁,室内包括床铺上均堆满纸板箱等物品,房内摆设照片据邓某一陈述系其兄邓某二及邓某二的配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重言虽为争议标的中的接收货币一方,但就其所提供的上海市居住证及汇成五村居委会证明而言,既不具备可推定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效力,又无法有效证明其至起诉时已连续在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本院的调查走访情况,李重言所谓租住房屋内亦无明显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迹象。故李重言依据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主张按合同履行地管辖缺乏事实依据。因龚某某、张某某的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亦不基于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主债务人龚某某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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