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杨林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盛棉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被告旺盛棉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盛棉花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旺盛棉花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属实,依法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违背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0万元×20%/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绪武 审 判 员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周爱红
书记员:张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5.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6.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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