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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707号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芳,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和2017年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7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两笔借款打到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账号×××)。近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和2017年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7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两笔借款打到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账号×××)。近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某某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毛某某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XX人民陪审员李静华人民陪审员孔祥涛二○一八年六月七日书记员王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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