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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
负责人:崔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人财保险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5613.6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1037.66元,合计2248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轿车由鸣凤镇南门路由西向东在左转弯进入鸣凤大道时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在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用石膏固定治疗,两个月后排除石膏固定。医嘱仍需长期加强功能锻炼,并定期检查。远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50天、5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我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远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明细有异议。1、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误工费请求缺乏依据。误工时间应当以医嘱为准;2、护理费无医嘱,不应支付;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付;4、医疗费不持异议;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21时50分,张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左拐弯进入鸣凤大道时将正由鸣凤大道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某碰擦,致李某某摔倒受伤。该事故经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伤情经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医嘱石膏托外固定6周,定期复查拍片,每周一次,遵医嘱拆除石膏托;全休三周,不适随诊。2018年6月15日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左髌骨骨折石膏外固定两月,今日来院复诊,拆除石膏,医嘱患者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8月29日李某某复诊,医嘱患者左髌骨骨折治疗4月来院复诊,医嘱加强功能锻炼。李某某治疗及检查费用共花费1037.66元,该费用由张某某全部赔付。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50日、50日、50日。原告在受伤之前在餐馆从事配菜工作,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远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时间本院认定15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服务行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诉请按照93.56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即150天×93.56元天=14034元。2、护理费。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行石膏固定治疗,6月15日拆除石膏,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石膏固定情况,原告诉请60日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93.5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60天×93.56元天=5613.6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1037.66元。有票据为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68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647.6元,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037.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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