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石牌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石牌镇,系李某某之妻。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长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胡万国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万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某、周某有意向购买豆腐制品摊位及加工设备,且李某某、周某已支付部分预付款,但二人并未确定是否购买。2017年5月27日,双方最后商谈的结果是,不论价款数额多少,胡万国都要将之前的生意介绍给李某某和周某,如果十天之内有生意,李某某、周某就购买豆腐摊位,并签订书面协议,如果十天内没有生意,李某某、周某就不购买该豆腐摊位。2017年6月27日晚,胡万国一家人自行离开株洲,可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二、一审法院根据胡万国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录音光盘,认定双方约定价款为15万元,豆腐摊位、设备、房屋及原材料已交付,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三、李某某、周某于一审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胡万国需返还李某某、周某已支付的11万元,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二人另行主张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胡万国答辩称,李某某、周某陈述的上诉理由并非客观事实。李某某、周某与胡万国已约定,豆腐摊位等标的物的价款为15万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后,李某某付款11万元并要求胡万国带着做十天的豆制品生意,胡万国要求李某某支付余款4万元时,李某某拒绝付款,胡万国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周某立即支付购买豆制品加工设备、摊位等所欠款项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周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万国在湖南省××荷塘区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拥有一处豆制品摊位,生产设备及租赁用房在该区新塘坡村红旗社区。李某某、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胡万国与李某某、周某经口头多次协商,胡万国将其在湖南株洲的豆制品加工设备、原材料、农贸市场摊位等一并转让给李某某、周某,李某某、周某先后三次付给胡万国11万元并接收上述摊位、设备、房屋、原材料后开始生产经营。因李某某、周某拒绝给付剩余4万元款项,胡万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胡万国与李某某、周某经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合同,将胡万国在湖南株洲的豆制品加工设备、原材料、农贸市场摊位等以总价款15万元卖给李某某、周某,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李某某、周某接收上述摊位、设备、房屋、原材料后开始生产经营,胡万国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李某某、周某应及时给付买卖款项。李某某、周某先后给付11万元,剩余4万元经胡万国催要拒绝给付是违约行为。胡万国诉请李某某、周某立即支付购买豆制品加工设备、摊位等所欠款项4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周某给付胡万国欠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某某、周某负担。胡万国要求李某某、周某支付欠款4万元,系基于其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价款为15万元,李某某、周某已付款1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但李某某、周某则否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案二审在事实方面的争议为:李某某、周某与胡万国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胡万国主张,其是在网上发布的豆腐摊位转让的信息,转让费21万元,李某某、周某在网上看到信息后于2017年4月至株洲了解豆腐摊位情况。三天后,李某某、周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7年5月21日,胡万国向李某某、周某交付豆腐摊位,六、七天后,李某某、周某认为价款21万元太高,提出以19万元受让摊位,又过了两天,李某某、周某又说不要摊位了,于是胡万国又将转让款降至15万元,李某某、周某同意并要求胡万国带着做十天生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5万元。李某某、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洽谈内容。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李某某陈述,其与胡万国曾谈过湖南株洲豆制品摊位及豆制品加工设备的买卖事宜,胡万国第一次提出转让价款21万元,后来降到17万元。2017年5月15日左右,其支付价款1万元后就不愿接受豆腐摊位了,但因胡万国一直劝说,李某某才于5月26日晚上付款5万元,5月27日凌晨付款5万元。5月27日左右,其与周某仍不愿受让豆腐摊位及相关设备并准备离开株洲,二人在离开株洲的路上,胡万国的儿子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周某返回株洲后要求胡万国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但胡万国不同意。最后双方约定,不论转让款数额是多少,胡万国要把之前的生意介绍给李某某和周某,若豆腐摊位在十天内有生意,其与周某就接受摊位,否则,二人不接受摊位。由于胡万国提出的价款数额与实际售价不符,豆腐摊位也没什么生意且面临拆迁,李某某、周某一家已经被当地菜市场清理出去,双方之间尚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李某某、周某称其受让豆腐摊位附有条件,缺乏证据证明,且胡万国不予认可,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标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该合同性质,判断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需审查李某某、周某与胡万国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标的及价款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一)就案涉合同标的,一审判决认定,胡万国将豆制品加工设备、原材料、农贸市场摊位等一并转让给李某某、周某,二审中,李某某、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胡万国称其交付给李某某、周某的标的为,豆制品设备、租赁的豆制品加工房屋、摊位、煤、石膏等原料、市场押金5000元,李某某予以认可。据此,一审认定的合同标的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符,李某某、周某二审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合同价款,经审查胡万国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胡万国与李某某的部分对话如下,(1)胡万国:“最终是哪个说的要呢?你清清楚楚给我说的是15万,并且给了一万元的定金”,李某某:“你一个望着我说,要我要,我有什么办法”,胡万国:“虽说那4万块钱,我现在只要我的那剩余4万块钱就行了”,李某某:“4万块钱我怎么会给呢?我老婆子说不给了”,胡万国:“你说4万块钱不给了,就是这个劲?”李某某“我老婆子说不要了,你跟他说去”。(一审卷宗35页)(2)胡万国:“我现在只要我的4万块钱,不管你们说怎么弄,因为你经营,你现在还谈说不搞,还说那么多起啥作用呢?”李某某:“我跟你说哈,我一天钱没给齐,我可以说不要。”(一审卷宗36页)(3)李某某:“你不要给我揽,这4万块钱我给你就行了。你要晓得这一点……我只说叫你去找我老婆子去,跟她谈……”(一审卷宗42页)(4)胡万国:“老李,你说什么?”李某某:“我叫你去找我老婆,你找我干什么?你去找她,她差你的钱”(一审卷宗第45页)。李某某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但对录音(包括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要4万元我没有说给也没有说不给”。本院认为,1、价款属于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结合李某某与胡万国的陈述,在李某某转款10万元之前,其与胡万国曾商谈价款数额,如果价款数额尚未确定,李某某向胡万国付款,并不符合通常行为方式。结合双方商议价款及李某某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在李某某付款之前,双方就价款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2、据李某某与胡万国之间的对话,胡万国称合同价款为15万元并屡次要求李某某支付余款4万元,李某某虽拒绝支付余款,但其并未否认价款15万元及尚欠4万元未付,应视为李某某承认该事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对话录音推断出双方协商的总价款为15万元正确。据前文分析,胡万国与李某某、周某就合同标的及价款数额达成合意,胡万国与李某某、周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李某某、周某应否向胡万国支付欠款4万元。(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李某某、周某主张,二人于一审庭审时提出反诉并提交反诉状,要求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胡万国应返还李某某、周某已支付的11万元,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程序违法。胡万国称李某某、周某的上述主张不属实。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无李某某、周某提交的反诉状,庭审笔录亦没有二人提出反诉请求的记载;二审中,李某某、周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提出了反诉请求,据此,二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二)李某某、周某是否应向胡万国支付欠款4万元李某某、周某主张,双方就转让价款数额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胡万国应将11万元返还给李某某和周某,二人不应再向胡万国支付4万元。胡万国主张,双方就豆制品加工设备、原材料、农贸市场摊位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价款为15万元,其已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给李某某、周某,李某某、周某仅付款11万元,二人应当支付欠款4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胡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被上诉人胡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万国与李某某、周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万国已交付标的物,李某某、周某仅付款1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一审法院支持胡万国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某、周某向胡万国支付欠款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某、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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