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赵占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
负责人:赵兰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赵占魁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原告赵占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与赵占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赵占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14时被告于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线(东大汉一大葛寨)东北屯加油站路段(施工路段)与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赵占奎)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赵占奎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占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故城县医院治疗,已花费数万元。被告于某某未积极赔偿。肇事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李某某与赵占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为120663.11元。
于某某辩称,有些药费单据是我方出的钱,急诊收费单5483元,加上二个人的住院押金4000元,共计9483元,是我方出的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费用想了解是如何计算的。
李某某、赵占魁围绕诉讼请求、于某某围绕其抗辩理由均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李某某、赵占魁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故城县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某某、赵占魁提交的故城县腾龙酒业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2018年2、3、4月份的工资表、故城县郑口邸记海鲜小炒饭店出具的证明以及2018年2、3、4月份的工资表、东莞市优百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8年2、3、4月份的工资表、邸桂杰、赵春玲、李慧、凌超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本院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于某某提交的故城县医院收费票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14时35分,于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线(东大汉一大葛寨)东北屯加油站路段(施工路段)与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占奎)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占奎无事故责任。
于某某所驾冀T×××××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赵占魁于事发后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胸口椎体压缩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侧筛骨纸板骨折;4.左额部皮肤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腰椎退行性变。处理意见为休息治疗贰个月。赵占魁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517.61元,门诊费139元。2018年10月30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占魁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占魁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75日;因伤误工时间180日。赵占魁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李某某于事发后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休息治疗贰个月。李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27.26元,病例取证费15元。2018年10月30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伤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误工时间60日。赵占魁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于某某在此事故中为赵占魁、李某某预交医疗费共计948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占奎无事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于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于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赵占奎、李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赵占奎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于某某、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某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赵占魁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但其向保险公司主张全部损失,应视为其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
本案中,赵占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赵占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就该项损失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依据其所受伤情的客观需要,酌情判定交通费为赵占奎、李某某各200元。赵占奎、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占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主张的车损,因其未提供修理的具体明细及车损估值结论等有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某在此事故中为赵占魁、李某某共同预交的医疗费9483元,因当事人之间对于赵占魁、李某某所占份额没有约定,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于某某分别为赵占魁、李某某各自预交医疗费4741.5元。
经审查核实,赵占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17.61元、门诊费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10914元[(3734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人+(3734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7天)人]、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20元(2338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4473.9元(12881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7714.51元。
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27.26元、病例取证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60元(3734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30天)人、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40元(2338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60天)、鉴定费800元,共计12642.26元。
于某某已为赵占奎、李某某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于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占奎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49107.9元,以上计6286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占奎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92.6元;以上共计80260.5元(其中4741.5元直接给付给于某某);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病例取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7900元,以上计9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病例取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51.6元。以上共计11591.6元(其中4741.5元直接给付给于某某);
三、驳回赵占奎、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书记员: 韩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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