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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卫生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魁
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卫生室
张广军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郝晓琰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军刚,农民,系原告李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邢海莉,农民,系原告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魁,农民,系原告的爷爷。
被告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卫生室。
负责人张广军。
被告张广军,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晓琰(又名郝永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卫生室、张广军、郝晓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广军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依法另行由高建芳、樊永成、李艳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魁、被告郝晓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卫生室负责人张广军、被告张广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调取证据:1、2011年11月24日涉县卫生局《关于村卫生室所有制形式、性质说明》;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医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张广军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厦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的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均认为:原告李某所患坏死性筋膜炎与张广军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2012年5月29日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笔录。4、2012年7月12日法官询问涉县中医院医生张海龙的笔录、2012年8月23日询问涉县中医院医生康彦龙的笔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张广军门诊病历、处方无异议;对涉县中医院2010年12月5日李某门诊病历提出是后补的,缺乏客观真实性;对邯郸市第一医院无异议;对河北省儿童医院有异议、不完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例无异议;对正规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一些小票未注明有异议;对原告交通费、餐饮、住宿的证据提出不应有这么多,发生一些费用是应该的,请法庭根据治疗情况客观公正酌情考虑;对护理费提出应有工资实际损失证明。
对涉县卫生局《关于村卫生室所有制形式、性质说明》提出卫生室是村委和卫生局双重管理,证是卫生局发的,在经营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还得找村委协商解决,桌椅板凳也是村委投资的。
对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提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
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法医胡志强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接受质询,主要说明依据法院送检材和听证会上的陈述,根据《黄家驷外科学》医学理论,作出分析和认定,才排除了其他损伤,坏死性筋膜炎不包括原发病灶。被告以《实用外科学》这本书中有“原发病灶扩散也能引起坏死性筋膜炎”进行对抗。
对2012年5月29日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笔录无异议。
对法院询问涉县中医院医生张海龙、康彦龙的笔录提出:作为医生应熟知病历书写规范、及时出具,但二位医生对病历是否后补均回避,结合原告承认病历为后补,仅能以原告陈述书写,已丧失客观性,该病历作为鉴定依据,最总导致鉴定丧失客观性。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是医生张海龙的声音,2012年5月29日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时没说过中医院门诊病历是后补的,笔录有误;对法院询问涉县中医院医生张海龙、康彦龙的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因发热于2010年12月2日、4日两次到被告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卫生室就诊,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张广军给予臀部肌注治疗。2010年12月5日,原告李某到涉县中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录“主因左臀部药物肌注后疼痛22小时,患儿因‵感冒'就诊在外院给予药物(药物名称及计量不详)左臀部肌肉注之后,患儿不能站立行走,经休息后不能缓解,来诊。自发病以来、患者精神差、无寒战、高热,饮食差,二便正常。患儿孕育23周,剖宫产第一胎,母乳喂养,有疫苗接种史,具体不详,无肝炎及结核病史。查体,痛苦面容,查体合作,周身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心、肺、腹未见阳性特征,左臀部外上方可见局部皮色稍红,面积约3×2㎝,局部皮温稍高、触疼,可触及一大小约3×2㎝、未触及波动感、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为肌肉注后形成,性质待查,诊疗计划:1、局部热敷2、如症状加重,急时来诊。张海龙/康彦龙2012-12-5”。同年12月6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经相关检查诊断为左下肢、左侧臀部、腰骶部、左侧腹部蜂窝组织炎、脓毒症,多脏器衰竭。2010年12月7日,原告李某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脓毒症,左下肢蜂窝组织炎,多脏器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经外科会诊考虑坏死性筋膜炎,并于当日行左臀部、腰背部、左下肢及会阴部坏死性筋膜炎多切口引流术,住院治疗24天。2011年1月6日,原告李某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多次行左下肢清创植皮手术,住院治疗37天。2011年5月10日,原告李某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原告李某先后共花去医疗费用122673.24元。2011年6月6日,原告李某又到涉县医院骨科治疗,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了7天,用去医药费1559.68元。另外,原告李某在治疗期间共用去交通费17811.5元(有多张票连号),营养费票据8998.16元,住宿票据4036元,打印费和复印费为439元,鉴定费为2000元。
2011年4月6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3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广军在治疗其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所患脓毒症、下肢蜂窝组织炎、多脏器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坏死性筋膜炎疾病与被告张广军的治疗过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对其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2011年7月20日,本院委托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9月5日,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张广军在为原告李某实施臀部肌注过程中缺乏谨慎注意,未做到严格无菌操作,导致原告李某发生坏死性筋膜炎等疾病。因此认定被告张广军在治疗原告李某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李某所患脓毒症、下肢蜂窝组织炎、多脏器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坏死性筋膜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某左髋关节功能不全,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书向原、被告送达后,被告张广军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且被告张广军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不准重新鉴定,在一审时法院根据被告张广军要求通知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该案发还重审后,被告张广军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对张广军提出重新鉴定事项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8月22日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对补充鉴定书进行了答复,足以认定被鉴定人细菌感染导致坏死性筋膜炎与张广军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患脓毒症、下肢蜂窝组织炎、多脏器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坏死性筋膜炎疾病与被告张广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对张广军提出异议的补充鉴定复函均认为:原告李某所患坏死性筋膜炎与张广军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和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在鉴定时对患者和医方意见进行了听证,被告张广军对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当庭进行了质询,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
有关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问题,根据2012年5月29日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笔录记载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述:“涉县中医院病历是后补的,是因为孩子的姑姑从石家庄中途回来的时候先去了卫生局,卫生局让我提交证据,我下午就去了中医院,找了的主治大夫,大夫就给写了病历,当时的主任也签了字,病历上所写的就是实际情况”。经调查病历上的签名医生张海龙、康彦龙均说病历是否后补记不清了,但对其真实性负责,康彦龙说病历所写与我见到原告情况一致,与原告陈述并无矛盾,故可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复函,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广军在初审时称“假如该医疗损害赔偿成立,也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自然人承担责任”。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卫生室虽系集体性质的非盈利性机构,但该卫生室是被告张广军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委会对该卫生室没有参与过管理,仅仅为行医的医生提供了适当的方便,而且该村卫生室是由被告张广军负责经营的。故被告张广军要求该村委会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郝晓琰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2673.24元;关于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但原告李某病情较为严重,故应按二人计算较为妥当,即应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军刚、邢海莉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为5381.48元(34.06元/天×7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3950元(50元/天×79天);交通费17811.5元中有多张是连号(如初审卷217页35张票面值均为100元),原告代理人又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就医时间、地点和用途,因原告李某到外地治病及鉴定,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140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北省儿童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通过对原告李某的病情进行诊断后,均认为应该对原告李某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举证以及该病情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结合其多次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也酌情支持3500元;关于打印费及复印费用43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按七级伤残计算为47664元(5958元/年×8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虽为七级伤残,但考虑其系未成年人,经过了多次手术,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创伤,应酌情支持50000元。2011年6月6日原告在走路时摔倒造成左股骨下段骨折,在涉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15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在路时摔倒造成左股骨下段骨折与原告左臀部及左大腿患有坏死性筋膜炎有一定的关系,应予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打印费及复印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3517.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张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患脓毒症、下肢蜂窝组织炎、多脏器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坏死性筋膜炎疾病与被告张广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对张广军提出异议的补充鉴定复函均认为:原告李某所患坏死性筋膜炎与张广军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和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在鉴定时对患者和医方意见进行了听证,被告张广军对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当庭进行了质询,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
有关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问题,根据2012年5月29日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笔录记载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述:“涉县中医院病历是后补的,是因为孩子的姑姑从石家庄中途回来的时候先去了卫生局,卫生局让我提交证据,我下午就去了中医院,找了的主治大夫,大夫就给写了病历,当时的主任也签了字,病历上所写的就是实际情况”。经调查病历上的签名医生张海龙、康彦龙均说病历是否后补记不清了,但对其真实性负责,康彦龙说病历所写与我见到原告情况一致,与原告陈述并无矛盾,故可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复函,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广军在初审时称“假如该医疗损害赔偿成立,也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自然人承担责任”。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卫生室虽系集体性质的非盈利性机构,但该卫生室是被告张广军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涉县更乐镇南池某委会对该卫生室没有参与过管理,仅仅为行医的医生提供了适当的方便,而且该村卫生室是由被告张广军负责经营的。故被告张广军要求该村委会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郝晓琰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2673.24元;关于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但原告李某病情较为严重,故应按二人计算较为妥当,即应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军刚、邢海莉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为5381.48元(34.06元/天×7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3950元(50元/天×79天);交通费17811.5元中有多张是连号(如初审卷217页35张票面值均为100元),原告代理人又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就医时间、地点和用途,因原告李某到外地治病及鉴定,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140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北省儿童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通过对原告李某的病情进行诊断后,均认为应该对原告李某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举证以及该病情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结合其多次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也酌情支持3500元;关于打印费及复印费用43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按七级伤残计算为47664元(5958元/年×8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虽为七级伤残,但考虑其系未成年人,经过了多次手术,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创伤,应酌情支持50000元。2011年6月6日原告在走路时摔倒造成左股骨下段骨折,在涉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15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在路时摔倒造成左股骨下段骨折与原告左臀部及左大腿患有坏死性筋膜炎有一定的关系,应予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打印费及复印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3517.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张广军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樊永成
审判员:李艳敏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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