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淑菊(系李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苗成文,富裕县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富裕民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黑0227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菊、苗成文,原审被告郭淑清的委托代理人田长江、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1月24日,被告郭淑清丈夫田旭东为开面粉厂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此款至今未还。田旭东于2008年去世,原告当时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同意还款,但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合计49,600.00元。
原审被告郭淑清辩称,被告以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及借款不真实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丈夫田旭东(已故)于1997年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开面粉厂(富裕县富裕镇长发村旭东屯),双方立下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面粉厂经营至1998年,被告丈夫田旭东因病于2006年去世,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田旭东在经营面粉厂期间所欠下的债务,是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淑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600.00元,合计49,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40.00元(缓交),减半收取520.00元,由被告郭淑清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某称,1、借款属实,有田旭东所签借据为证;2、原审被告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以打面机顶账的证据系伪造,理由为李某某不会写字,也未曾授权他人签字;3、原判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原审被告郭淑清辩称,1、1997年11月4日,田旭东与各债权人达成协议(合同书),内容为用田旭东所经营面粉厂的打面机(价值140,000.00元)抵押对外债权,并有多位债权人签字,其中虽然李某某没有亲笔签名,但不能否认用设备顶账的事实;2、证人李成民和曾召培证实,该欠款是武提奎借给田旭东的,李某某提供的担保,而武提奎也在接收人处签字,故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不清;3、借据存在污损,说明此借据是被遗弃后又重新收回的;4、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由原审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再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
1、借据一份,证实田旭东向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月利2分的事实;
2、(1997)富裕民初字第719号卷宗中由田旭东书写的欠据一份,证实本案的借据中田旭东签字的真实性;
3、证人曾昭培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知道田家面粉厂的机器让大家伙拆了,但并不清楚其中的原因;
4、证人李成民出庭作证,证实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田旭东抬武提奎的钱,李某某是保人,李某某替田旭东还了武提奎的钱,同时证实李某某曾多次找原审被告郭淑清索要欠款的事实。
原审被告郭淑清对于原审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证据表面存在污迹和水印,应是被遗弃后又重新收回的。对于证据2-4无异议。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再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
1、以物抵债的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审的借款已通过用机器设备抵债偿还,其中包括李某某的借款在内;
2、明细一份,证实机器设备于1997年12月7日交付给接收人,其中包括李某某,以物抵债的合同书已实际履行;
3、证人曾召培的证言,证实前二份证据内容属实;
4、田长江与曾召培的两段通话录音资料,证实曾召培所述证言属实及原审原告向曾召培施加压力,让其别出示证言的事实。
5、胡本清和吴传俊录音资料,证实以物抵债的事实存在。
原审原告李某某对于原审被告郭淑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有异议,理由为曾召培已经在录音中表示原审被告对其签属的证言进行了修改,且存在添加的情况;对于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录音内容不清析,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之间均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曾召培在本案审理过程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言,且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同时曾召培与原审原告李某某系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审原告不会写字,且原审被告也承认合同书中的签字并非李某某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仅有物品名称和吴传俊的签字,在吴传俊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因证人曾召培在本案审理过程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言,且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同时曾召培与原审原告李某某系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录间内容片面、不清,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曾以物抵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1月24日,因原审被告郭淑清的丈夫田旭东曾向武提魁借款10,000.00元未还,原审原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李某某替田旭东向武提魁偿还了该笔借款,故田旭东向李某某出具10,000.00元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田旭东因病于2006年去世。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李某某以保证人身份替债务人田旭东偿还债权人武提魁的借款,田旭东为此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应当认为李某某与田旭东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李某某已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故二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借款。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债务已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没有李某某亲笔签字,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以物抵债的事实,故本院对以物抵债的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富裕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郭淑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199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原审被告已偿还的2,8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缓交),减半收取520.00元,由被告郭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何 雪
书记员:于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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