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卞某平,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毓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卞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卞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毓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本喜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裁定,依法对被告李某某、卞某平所有的位于陆城街办尾笔村三组一栋(房屋产权证号00××94)房屋进行了查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卞某平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4月13日到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生意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某平当庭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最高只能计算一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卞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卞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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