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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欧某、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欧某赔偿原告损失186341.29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23时13分许,被告欧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宾馆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累计支出医疗费110109.06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欧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欧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欧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在京山、武汉两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20元/天×6天+50元/天×18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月÷30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0年8月23日,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10%)。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405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70124.14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欧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7895.0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405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67895.08元(10000元+57895.08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02229.06元(170124.14元-67895.0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欧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02229.06元(102229.06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229.06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70124.14元(67895.08元+102229.06元)。
事发后,被告欧某垫付费用110109.06元,原告将该笔款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0124.14元;
二、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欧某110109.0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元,被告欧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静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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