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道权。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拍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祥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道权诉被告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鹏、人民陪审员杨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20日间,原告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享有被告的债权5000000元,被告之后陆续偿还部分债务。2012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和对账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1748234元,期限五个月,并约定利率月息三分,利息按月结算。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1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再次签名确认该借条继续生效。2015年1月,被告分两次给原告还款5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偿还剩余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受让被告债权,且被告以出具借条形式确认欠款的事实,该借条经本院审查系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给付相应的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理应依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给付利息月息三分的约定,依法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权欠款17482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给付原告的50万在履行中予以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34元,由被告湖北世纪雅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丁 鹏 人民陪审员 杨白泉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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