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祝开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邹卓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云峰村。法定代表人:张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平、祝开友、邹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重康,被告祝开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平、邹卓华、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丁某平驾驶川E2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城区往都良村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威路1KM+200M处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丁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000元。被告丁某平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祝开友、邹卓华,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某平、邹卓华、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祝开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川E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川E2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请法院核实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等;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230天,故护理费应按照230天计算,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30天计算,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230天,2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天,8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认可续医费,原告可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原告母亲王贵先的子女情况,且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丁某平驾驶川E2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城区往都良村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1KM+200M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原告驾驶搭乘吴享连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0天,于2017年8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复查,加强营养,伤肢双拐不负重活动至少三月,视复查情况确定患肢正常用力负重时间和内固定取出时间。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6250.92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0日得出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000元或者按实支付,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1日得出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合理住院时间为230天。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从2013年5月起便长期在外务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其妻子吴享连在兴文县古宋镇城区经营按摩服务,其长女李容生于2004年3月19日,次子李涛生于2006年12月4日,均在兴文县古宋镇城区读书;其母亲王贵先生于1953年8月25日,王贵先育有李某某、李道林两子。再查明,被告丁某平系祝开友、邹卓华聘请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E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祝开友、邹卓华,该车挂靠在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祝开友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兴文县僰王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单、车辆挂靠协议,被告祝开友提供的缴费票据以及本院出示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以及被告祝开友向本院提供了兴文县中医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某的医疗费为56250.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李某某医疗费为56250.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鉴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长为23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30天=3450元;(三)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确需他人护理,其合理住院时长为23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230天=18400元;(四)营养费:兴文县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0元/天×230天=4600元;(五)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已构成持续误工,出院医嘱载明伤肢双拐不负重活动至少三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照34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0元/天,即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345天=27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地虽属于农村,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并非依赖于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生于1953年8月25日,有兄弟两人,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长女李容生于2004年3月19日,扶养年限应为5年,次子李涛生于2006年12月4日,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元/年×28年×10%÷2人=28924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九)原告为查明损害后果支出鉴定费180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续医费:原告的伤经鉴定需续医费2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2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十项合计为220694.92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4+10项=84300.92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5+6+7+8+9项=136394元。因川E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开友已垫付3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平、邹卓华、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694.92元,共计220694.92元;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祝开友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品迭上述一、二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186694.92元,直接支付被告祝开友3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丁某平、祝开友、邹卓华、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鸿
书记员:祝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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