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我购买林俐所有的鄂A×××××号白色本田CRV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付款购车的同时,林俐交付了车辆有关的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一切手续,同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才付清购车款150000元。在我购车后使用过程中的2014年10月21日18时将车停在家门口,锁好遥控锁和方向锁后,在22日7时发现车辆被盗,接着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我所购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我按照《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全车被盗损失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在转让时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约定,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约定,在车辆被盗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未查明下落的,应扣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率20%。原告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车业务部,这个单位不承担责任,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7日,林俐以242800元购得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号牌为鄂A×××××。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某某购买林俐所有的鄂A×××××号白色本田CRV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VHRM4875C5063826,发动机号:1063830,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即收条,随即原告李某某付清了购车款150000元,林俐交付了该车辆及有关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一切手续。在李某某购车后使用过程中的2014年10月21日18时将车停在家门口,锁好遥控锁和方向锁后,在22日7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后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公受字第xxxx0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同月2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了曾公(东)刑立字(2014)3734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案件已立案,截止目前尚未破案。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全车盗抢险金额为23405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林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李某某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50000元,林俐收到购车款后,不仅交付了车辆,而且还交付了与车辆相关的一切合法凭证,李某某购买林俐的车辆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认可。林俐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且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投保车辆被盗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所投保的车辆保险金额为234059.20元,但原告购买价位为150000元,故此,原告请求赔偿15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的在车辆被盗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未查明下落的,应扣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率20%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全车盗抢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在李某某购车后使用过程中的2014年10月21日18时将车停在家门口,锁好遥控锁和方向锁后,在22日7时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向林俐给付1.05万元、13.95万元的车款。依据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二审对涉案车辆在出卖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后的相关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林俐(甲方)与徐攀(乙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俐向徐攀借款9.4万元,林俐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徐攀。该合同第八、九条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随时扣留和占有抵押车辆,双方并约定按本协议第九条处置抵押物;甲方授权乙方变卖抵押车辆,变卖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部分由乙方退还甲方……。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了解除该抵押登记手续。林俐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补领涉案车辆行驶证。而后,林俐委托徐攀将涉案车辆卖给黄石人夏翼,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林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交付了全部车款,且林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中亦认可该事实,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日期在上述车辆买卖协议签订、交付车款日期之后,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林俐之间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报案称的涉案车辆被盗是否属实,即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仅对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进行了立案侦查,但目前该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未经相关司法机关予以认定;其次,林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因借款的需要,其在涉案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前已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他人(包括一把车钥匙),并在涉案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在涉案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后因林俐逾期未还款,抵押权人使用上述抵押的车钥匙直接从被上诉人李某某处将涉案车辆开走,随后处置给他人,该陈述与本院调取的涉案车辆相关登记信息相吻合。故综合考虑林俐的上述陈述、涉案车辆相关登记信息以及涉案车辆已过户给他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报案称的涉案车辆被盗系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依约处分抵押财产的行为,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未实际发生。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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