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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林俐以242800元购得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号牌为鄂A×××××。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某某购买林俐所有的鄂A×××××号白色本田CRV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VHRM4875C5063826,发动机号:1063830,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即收条,随即原告李某某付清了购车款150000元,林俐交付了该车辆及有关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一切手续。在李某某购车后使用过程中的2014年10月21日18时将车停在家门口,锁好遥控锁和方向锁后,在22日7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后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公受字第xxxx0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同月2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了曾公(东)刑立字(2014)3734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案件已立案,截止目前尚未破案。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全车盗抢险金额为23405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林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李某某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50000元,林俐收到购车款后,不仅交付了车辆,而且还交付了与车辆相关的一切合法凭证,李某某购买林俐的车辆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林俐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且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投保车辆被盗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所投保的车辆保险金额为234059.20元,但原告购买价位为150000元,故此,原告请求赔偿15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的在车辆被盗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未查明下落的,应扣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率20%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全车盗抢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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