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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0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日,住枝江市,租住枝江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206.8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五柳公园舞蹈活动的组织者,音响声音过大,原告作为保安应提前跟我打招呼,不应该直接关掉我的音响;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没有签字盖章,没做法医鉴定,我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我不认可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柳公园西门广场处因不满公园保安李某某将其音响声音调小,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入院诊断为:1.I级脑外伤。2.后枕部头皮血肿。2018年4月9日,枝江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事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591.63元、门诊CT500元、门诊急诊科及救护车费265.2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3356.83元。2、误工费。李某某不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9.5元(96.5元天×3天)。4、交通费酌定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上述损失共计3826.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826.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光毅

书记员: 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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