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刘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黄亚(系死者刘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刘晓强(系死者刘某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枝江市。
原告:刘明凤(系死者刘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官精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曹勇,男,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
负责人:李进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小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黄亚、刘晓强、刘明凤与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官精灵、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勇、人寿财险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黄亚、刘晓强、刘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0327.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8时58分左右,被告李华峰驾驶鄂E×××××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仙女大道交叉路口北端,遇刘某驾驶轻骑牌QM125-3K型二轮摩托车,沿民主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花坛树木受损、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峰与刘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华峰驾驶的鄂E×××××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枝江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四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已向四原告支付32600元,被扶养人刘明凤育有五个子女,刘某育有二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某、黄亚和刘明凤身份证复印件、刘晓强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枝江市问安镇万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人员胸卡证、劳动协议书、2016年11月-2017年4月辅助员工班工资单明细、刘某生前工作地点和宿舍照片10张、施救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鄂E×××××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该车肇事致四原告损失,人寿财险枝江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李某某按过错程度负担。死者刘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刘某与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协议书》,是该公司辅助员工,刘某长期脱离农田耕种在城镇做工,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四原告损失的认定,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707.5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0160元[母亲刘明凤20040元(20040元/年×5年÷5);儿子刘晓强60120元(20040元/年×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修理费2600元,原告提供的虽是普通收据,但该款由被告李某某直接向修配厂支付,该损失予以认定。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施救费,因四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损失合计7111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寿财险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黄亚、刘晓强、刘明凤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9593.75元(支付方式:上述款项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直接向四原告支付380178.75元、向李某某支付31415元);
二、被告李某某已向四原告支付32600元,扣除李某某应负担诉讼费1185元后的余额31415元,四原告应返还李某某(该款支付方式在判决第一项已明确)。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黄亚、刘晓强、刘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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