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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洋、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宋某洋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洋。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洋、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钦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给予45天时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玉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钦、人民陪审员王光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给予三个月时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宋某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每人投资250000元,在订立协议的次日下午各自到位200000元,开工前一天到位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依约于2008年9月20日履行了该200000元的出资义务,但是被告宋某洋、梅某某并未依约履行该200000元的出资义务。协议约定的开工前一天各自到位50000元,原、被告均履行了40000元的出资义务,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已经就三人各自出资40000元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已就该部分办理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本案中合作协议的履行,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资金只有原、被告各自出资的40000元投资款,原告李某某在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期投资投入的200000元并未投入实际经营,而是直接被二被告分割处分,因此该200000元并不能作为合伙财产,被告宋某洋与被告梅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200000元擅自进行了处分,其中被告宋某洋分得120000元,被告梅某某分得8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该200000元出资款是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前期投入的补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合伙协议中亦未约定该200000元是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前期投入的补偿,被告宋某洋与梅某某不能私下处分该200000元,因此被告宋某洋、梅某某应当承担返还相应的款物并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洋返还李某某合伙投资款1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梅某某返还李某某合伙投资款80000元及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某洋负担2300元、梅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每人投资250000元,在订立协议的次日下午各自到位200000元,开工前一天到位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依约于2008年9月20日履行了该200000元的出资义务,但是被告宋某洋、梅某某并未依约履行该200000元的出资义务。协议约定的开工前一天各自到位50000元,原、被告均履行了40000元的出资义务,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已经就三人各自出资40000元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已就该部分办理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本案中合作协议的履行,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资金只有原、被告各自出资的40000元投资款,原告李某某在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期投资投入的200000元并未投入实际经营,而是直接被二被告分割处分,因此该200000元并不能作为合伙财产,被告宋某洋与被告梅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200000元擅自进行了处分,其中被告宋某洋分得120000元,被告梅某某分得8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该200000元出资款是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前期投入的补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合伙协议中亦未约定该200000元是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前期投入的补偿,被告宋某洋与梅某某不能私下处分该200000元,因此被告宋某洋、梅某某应当承担返还相应的款物并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洋返还李某某合伙投资款1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梅某某返还李某某合伙投资款80000元及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某洋负担2300元、梅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王玉娥
审判员:周钦
审判员:王光庆

书记员:尹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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