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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
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2252.33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冀C×××××、冀CR2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以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2015年10月6日7时30分,原告司机邢卫军驾驶该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6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因拥堵在中间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的由李中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导致李中山驾驶的冀B×××××、冀BNV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与在前方同一车道内停车等候的由王诗栋驾驶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王诗栋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受损、邢卫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出具第13930262015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山、王诗栋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司机邢卫军损失为:医疗费17414.33元,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3488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6252.33元;车损被告已经赔付,另有施救费16000元未赔付,共计损失52252.33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6252.33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00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进行赔付,被告在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井信用社,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司机邢卫军的损失应先由两辆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医药费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应根据提交的用药明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由于原告具有××、高血压原发病,剔除部分原告自行负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没有持续的误工、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综合原告伤情,误工费认可一个月,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单方与伤者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给付标准明显过高,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愿补偿行为;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施救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施救的距离及方法,证据本身均是手撕发票,没有标明施救车辆的车牌号、施救地点以及是吊车费还是拖车费等施救项目明细,根据实际情况,施救费给付的应该是车辆从事故现场到就近的停车场或4S店、修理厂产生的费用,原告无法证明其施救费产生的原因,也没有收付款方的确认,综上对施救费不认可。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条款及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C×××××、冀CR2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井信用社,该社同意将保险金赔付原告。原告司机邢卫军驾驶上述车辆与前方因拥堵在中间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的由李中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导致李中山驾驶的冀B×××××、冀BNV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与在前方同一车道内停车等候的由王诗栋驾驶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王诗栋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受损、邢卫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邢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伤者邢卫军的损失。上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当事人有争议的邢卫军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邢卫军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卢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费用结算单二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证实邢卫军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及卢龙县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7414.33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800元,本院酌定500元。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车损施救费用,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310张,合计16000元,且庭后提交该施救单位证明以证实对原告车辆施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事故所致损失:邢卫军医疗费174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误工费8232元(22天+30天×57784元/365)、车辆施救费16000元,共计43846.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原告司机邢卫军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自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营养费及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4384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德龙

书记员: 龙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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