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佟先锋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李述新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先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述新。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佟先锋、李述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佟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李述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被告佟先锋雇请被告李述新为其整修房屋,被告李述新又请原告近亲属李凤兰、李述宝、钟祖兵等人为被告佟先锋房屋加层装修。
2015年3月24日下午1时20分许,李凤兰在被告佟先锋房屋二楼客厅窗户缺口处拉水泥时,因脚下打滑从二楼摔落至一楼水泥地面受伤,当时头部多处出血。
受伤后李凤兰被工友送到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
第二天李凤兰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被告李述新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
三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现三原告诉请:一、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5830.30元,其中:1、医疗费14650.30元;2、丧葬费19360元;3、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10年÷2人=31400元;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609003.80元,其中1、医疗费14650.3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10年÷2人=43405元;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佟先锋辩称:1、事故发生前佟先锋与李凤兰素不相识,佟先锋只是雇请的李述新,并未雇请李凤兰。
李述新雇请的李凤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佟先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
李凤兰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在丧葬费中已经计算,不应再单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李述新辩称:佟先锋找我给他整房子,我们约定的包工不包料。
我就找了李凤兰、钟祖兵等来搞的。
师傅180元/天,小工是100元/天。
我在现场负责协调管理。
出事的时候土建工程已经完工了,在做内部装修。
但是内部装修的价格我们还没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述新雇请李凤兰,李凤兰为提供劳务者,李述新为接受劳务者。
李凤兰作为提供劳务者,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
李述新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在房屋周围加装防护网,亦未提醒李凤兰佩戴安全头盔等,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同时其作为建房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佟先锋作为发包人,明知李述新不具备建筑资质将房屋加层、装修发包给李述新,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与李述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定李述新、佟先锋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李述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佟先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任何一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均有权向对方追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对三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4650.3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1.80元/天×3人×3天=646.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原、被告虽对标准、数额达成一致,但被告佟先锋抗辩称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含租用场地、整理仪容、火化、购置墓碑、安葬等,并不包含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三者系并列项目,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故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46.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
李凤兰生前居住在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24号附1号,长期在县城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居住、工作、消费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李凤兰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50.3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46.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8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述新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235260元,已支付34650.30元,还应支付200609.70元;
二、被告佟先锋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176445元;
被告李述新、佟先锋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名:湖北省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远安县支行;账号:352101040000291)。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542元,被告李述新负担646元,被告佟先锋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述新雇请李凤兰,李凤兰为提供劳务者,李述新为接受劳务者。
李凤兰作为提供劳务者,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
李述新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在房屋周围加装防护网,亦未提醒李凤兰佩戴安全头盔等,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同时其作为建房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佟先锋作为发包人,明知李述新不具备建筑资质将房屋加层、装修发包给李述新,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与李述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定李述新、佟先锋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李述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佟先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任何一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均有权向对方追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对三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4650.3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1.80元/天×3人×3天=646.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原、被告虽对标准、数额达成一致,但被告佟先锋抗辩称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含租用场地、整理仪容、火化、购置墓碑、安葬等,并不包含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三者系并列项目,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故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46.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
李凤兰生前居住在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24号附1号,长期在县城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居住、工作、消费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李凤兰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50.3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46.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8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述新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235260元,已支付34650.30元,还应支付200609.70元;
二、被告佟先锋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176445元;
被告李述新、佟先锋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名:湖北省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远安县支行;账号:352101040000291)。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542元,被告李述新负担646元,被告佟先锋负担485元。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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