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家梅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蔡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家梅。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家梅、徐会忠,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
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
要求:1、判令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200元(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只主张14个月);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某某、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是属实的,2014年5月10日我找原告借了6万元,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我共支付了10个月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80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我支付200元后,就再没有支付了。
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我要求依法冲抵本金和利息。
我欠原告的钱是属实的,我想办法还。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某某辩称,借钱的事我不清楚,2015年7月17日法院
找我核实情况我才知道本案借钱的事。
从借款至今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还钱。
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任何担保,原告凭什么把钱借给王某某,借钱的时候是王某某和蔡建锋一起去的,赵家梅把钱给了蔡建锋。
借据上写明借钱的用途是做生意,但我跟王某某没有做什么生意,我也没有用这笔钱,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我跟王某某之间经济是独立的,在2010年儿子蔡剑锋结婚生小孩后,我和王某某就写了协议,约定夫妻经济独立。
2015年2月4日中午,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说要轻生,经我询问才知道一个叫李艾华的借了20000元给王某某,要王某某在2015年2月5日上午10点前还钱,我就想办法找同事借了20000元还给李艾华,当时我问王某某外面还有无借款,王某某说没有了,但后来债主就都找上门了,先后有十几笔债务,我都登记了的,没有原告这一笔。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夫妻经济AA制协议书
》手写稿、打印稿各一份,证明从2011年1月1日起二被告经济独立;2、被告蔡某某书
写的债务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上没有原告这笔债务,说明被告蔡某某对本案债务不知情。
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
被告蔡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不认可。
证据2,无异议,认可。
对于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蔡某某本人书
写二被告对外债务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18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蔡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借款时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蔡某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二被告之间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本案双方均未就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举证,但结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做生意”,借款时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表示与儿子蔡剑锋一起找原告拿钱,后交给儿子做生意的事实,且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数额并不巨大,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原告在借款时也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应该认定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而负债务。
虽然二被告在借款前就签订有《夫妻经济AA制协议书
》,约定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但该协议书
并未对外公示,借款时原告也不知道该约定,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利息的计算。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高于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其利息应按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每月为1200元(60000元×6%×4×÷12月),因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18200元,其中12000元应认定为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0元应认定为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超出的6000元,应冲抵本金。
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只主张从2015年3月11日起不超过14个月的利息,即若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若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之后还清借款本息,则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若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之后还清借款本息,则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0元,被告王某某、蔡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18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蔡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借款时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蔡某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二被告之间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本案双方均未就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举证,但结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做生意”,借款时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表示与儿子蔡剑锋一起找原告拿钱,后交给儿子做生意的事实,且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数额并不巨大,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原告在借款时也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应该认定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而负债务。
虽然二被告在借款前就签订有《夫妻经济AA制协议书
》,约定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但该协议书
并未对外公示,借款时原告也不知道该约定,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利息的计算。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高于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其利息应按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每月为1200元(60000元×6%×4×÷12月),因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18200元,其中12000元应认定为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0元应认定为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超出的6000元,应冲抵本金。
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只主张从2015年3月11日起不超过14个月的利息,即若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若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之后还清借款本息,则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若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之后还清借款本息,则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0元,被告王某某、蔡某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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