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付占勇
原告:李某某,农民,吉林省榆树市城乡豆沟村腰沟屯3组。
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殷官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孟兰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克成
书记员: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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