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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告贺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确定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保留对以后有增加损失数额的请求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8时50分许,贺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栾春酒厂门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古栾春酒厂路由西向东行至308国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增加至70722.9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古栾春酒厂门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古栾春酒厂路由西向东行至308国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多发骨折;2、左踝下胫腓分离;3、左足踝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被告贺某某所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21232.95元,有原告李某某缴纳的医疗费19132.95元,被告贺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
二、营养费9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47天,营养费为20元/天×47天=94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李某某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30日住院治疗4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7天×100元/天=4700元;
四、误工费7044元,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与栾城区瑞华苗木种植基地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9月24日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休养一个月复查)误工130日,原告李某某系农民,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年19779元计算,19779元÷365天×130天=7044元;
五、护理费5513元,原告李某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其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世杰护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刘世杰最近三个月的收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刘世杰为了护理岳母而减少的收入的数额。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分行业中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543元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60天=5513元;
六、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七、鉴定费210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2029.95元。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32.95元(原告李某某支付19132.95,被告贺某某支付2100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7044元、护理费55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629.95元。该数额未超被告贺某某所投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累加限额,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7529.95元,被告贺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10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贺某某。鉴定费2100元属间接费用,由于该费用系原告李某某对三期进行鉴定的鉴定费,鉴定只对护理期限做出了结果,故被告贺某某仅承担鉴定费的三分之一,即70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投保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故诉前保全费3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李某某未提交二次手术费票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52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贺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鉴定费210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共计318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45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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