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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经王文英介绍借原告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三个月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10万元现金通过转账汇到被告账户。三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给。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依据原告起诉状可以看出,2015年1月份被告借原告款项,对该事实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利息后,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汇入被告张某某名下91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因此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账回单、本院立案庭诉讼材料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给被告的银行付款证明,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李某某91000元本金,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从金融机构贷款又转贷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经查,原告提供了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且被告未提供原告转贷行为属于高利转贷,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9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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