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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原告李某某女儿,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侯素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李玉东、被告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04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94916.64元、护理费1320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轮椅)28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财产损坏2000元,合计217280.19元。2、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20时27分许,被告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邢台路口处,撞上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交警支队复兴大队认定,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班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后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营养期限为九十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
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损害事实及事故责任;
3、原告诊断书及病历,证明损害后果;
4、医疗费票据共17张,合计70444.55元;
5、住院费清单,证明住院费情况;
6、轮椅票据一张280元;
7、鉴定费票据两张合计2939元;
8、交通费票据800元;
9、保全费票据220元;
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11、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损害后果及原告损失。
被告班某某辩称,1、班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划分错误,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120,在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其骑行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原告这一行为过错,事故认定书让班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明显错误。2、本案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班某某并无逃逸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属于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班某某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此诉讼中经过鉴定,保险公司投保档案中已告知班某某免责条款的签名不是班某某所签,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班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4、被告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
被告班某某举证如下:
1、收条一份,证明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
2、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班某某退10000元给保险公司;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两份,其中商业险班某某只有保险单的正本没有保险合同,而且正本背后并无保险条款和免责说明,保险合同没有交给班某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5000元,证明经鉴定,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所举证投保档案中班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由于被告班某某饮酒开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不予赔付。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举证如下:
1、保险条款,24条第2款第1项,逃逸和饮酒,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2、投保档案,证明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档案中有班某某的签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班某某做调查笔录,其自认饮酒,且事故后更换了司机,还有他自己写的放弃索赔确认书;故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由班某某退回保险公司10000元,且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商业三者险。
被告班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其未举证,另结合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对班某某所做调查材料、本院调取公安事故卷宗中交警部门对班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主张本案商业三者险不赔,经鉴定后,保险公司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被告班某某主张保险公司未对其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部分赔偿数额及证据有异议:1、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胸二椎体陈旧性骨折的费用,对此原告表示该陈旧性骨折早已治愈,本案没有对陈旧性骨折进行医疗,被告未明确其要求扣除的费用数额,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据住院病历显示应按19天计算,每天50元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缺乏证据,原告自述事故时其年满65周岁,之前身体较好,事故后由其子女护理,三人均有自主经营活动,原告结合邯郸市医疗护理行业收入和子女的实际情况计算的护理费,本院对此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其未举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5、被告对原告主张轮椅费有异议,原告对此表示伤在骨盆,购买轮椅是根据原告的伤害情况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轮椅费予以支持。6、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此酌定。7、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虽有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原告对此未举证车损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2000元财产损失。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20时27分许,被告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交警支队复兴大队认定,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原告多处骨折,须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后口服药物预防骨质疏松。原告共花费住院费、复查费、药费共计70444.55元,其中被告班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因伤由其家人护理,并购买轮椅花费280元。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营养期限为九十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939元。诉讼中班某某不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其说明免责条款,经过鉴定,保险公司投保档案中班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班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班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班某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还有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班某某说明免责条款,故本案不适用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予以免责,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商业险保单明确记载班某某对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予免赔20%。对此班某某承担该2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04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营养费酌定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28249元÷365天×180天=13931元、护理费28249元÷365天×(19+90)天=8436元、医疗辅助用具费(轮椅)2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6)年×24%=94917元、司法鉴定费2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4897.5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67918元;被告班某某赔偿原告16980元,其已付原告15000元,再支付原告1980元。
被告班某某花费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7918元;
三、被告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6980元,其已付原告15000元,再支付原告19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支付被告班某某鉴定费5000元;
以上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被告班某某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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