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天恩
王雪双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邢郭乡西王俄村。
委托代理人张天恩。
委托代理人王雪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恩、王雪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虽然提供了西王俄村委会的调解书,但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调解书上没有双方签字,所以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有力证据证实自己对争执地享有使用权,故被告不应干涉原告向东按房檐,考虑争执地的现状和风俗习惯,准许原告向东按房檐10公分较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所建东房自东墙外墙皮向东按房檐10公分,被告张某某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虽然提供了西王俄村委会的调解书,但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调解书上没有双方签字,所以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有力证据证实自己对争执地享有使用权,故被告不应干涉原告向东按房檐,考虑争执地的现状和风俗习惯,准许原告向东按房檐10公分较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所建东房自东墙外墙皮向东按房檐10公分,被告张某某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周彦廷
书记员:尚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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