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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成某
江爱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武俊林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司机。
被告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爱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明珠,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委托代理人武俊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某某、中财保长治分公司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运原告风景松树的杨建康车辆与被告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风景松树有所损坏,其损失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44500元。被告成某的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长治分公司在被告成某晋D×××××货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承运费8500元,因其仅提供双方合同,未提供运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款4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运原告风景松树的杨建康车辆与被告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风景松树有所损坏,其损失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44500元。被告成某的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长治分公司在被告成某晋D×××××货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承运费8500元,因其仅提供双方合同,未提供运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款4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1000元。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李平芳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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