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海,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男,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赵某某承担70%、原告李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赵某某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赵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按赵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8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31.05元(医疗费61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531.05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78.43元(护理费827.09元+误工费3251.34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578.4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389.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05元,原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