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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生诉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连生
王景侠
李某某
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连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连生与被告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景侠,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长伏地转让协议”中使用的是“转让”,从内容上看也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征。但是从原承包人李连生向发包人小港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小港村委会为李连生出具票据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原、被告之间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关系,而是土地经营权转包关系。原告与小港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不变。在有关承包费交纳标准及交纳方式未在协议中写明的情况下,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原告李连生主张被告应按每年每亩200元标准向其交纳承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李连生提交的2003年10月12日收据的内容来看,在村委会拖欠被告李某某2000元借款的情况下,该借款在原告李连生应交纳的承包费中扣除,与被告辩称的承包费交纳方式(即被告将承包费交给原告,由原告向村委会交纳,并为原告出具收据)相吻合,对于被告李某某有关承包费交纳方式的辩解理由,本院应予采信。从三河市黄土庄镇政府干部崔立恒证实的内容看,原告李连生在提交有关检举被告李某某的材料中,确有承认李某某已按每年每亩130元标准交纳10年承包费的意思表示。综上,对于原告李连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连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连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长伏地转让协议”中使用的是“转让”,从内容上看也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征。但是从原承包人李连生向发包人小港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小港村委会为李连生出具票据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原、被告之间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关系,而是土地经营权转包关系。原告与小港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不变。在有关承包费交纳标准及交纳方式未在协议中写明的情况下,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原告李连生主张被告应按每年每亩200元标准向其交纳承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李连生提交的2003年10月12日收据的内容来看,在村委会拖欠被告李某某2000元借款的情况下,该借款在原告李连生应交纳的承包费中扣除,与被告辩称的承包费交纳方式(即被告将承包费交给原告,由原告向村委会交纳,并为原告出具收据)相吻合,对于被告李某某有关承包费交纳方式的辩解理由,本院应予采信。从三河市黄土庄镇政府干部崔立恒证实的内容看,原告李连生在提交有关检举被告李某某的材料中,确有承认李某某已按每年每亩130元标准交纳10年承包费的意思表示。综上,对于原告李连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连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连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兰景贺
审判员:王彬
审判员:张楠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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