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连生,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广,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常玉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岭,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号。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男,1982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李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6.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人(李广14994元、王萍萍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665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会广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郸市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泰医药门前,与沿复兴路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连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连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王会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会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盛同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D×××××号小货车在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当庭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连生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0866.5元。4、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邯郸市永杰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费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150天,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15000元。6、邯郸市邯山区双鼎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证明;邯郸市丛台区莜面村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应分别给付李广陪护费14994元,王萍萍陪护费180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1600元。8、诉讼费票据一张2433元。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被告王会广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系王会广给亚盛同华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亚盛同华公司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亚盛同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如糖尿病、高血压;原告住院治疗原因在于交通事故,虽被医院检查出有糖尿病、高血压,系其身体客观情况,其出院也与自身糖尿病、高血压无关,且被告未明确说明扣除的治疗费用具体项目及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对原告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单位开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银行流水),护理人员工资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系邯钢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1周岁,且原告举证的病历中所填写个人信息职业为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证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对其子李广护理予以采信,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005元÷365天×90天=11590元。
原告李连生与被告王会广、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同华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王会广、被告亚盛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岭、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连生发生交通事故,王会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亚盛同华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王会广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首先由邯郸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亚盛同华公司按(主责)70%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66.5元,2、护理费11590元,3、营养费酌定30元×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残疾赔偿金30548元×9年×10%=274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7、鉴定费1600元,共计58300元;原告主张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683元,被告亚盛同华公司按(主责)70%比例赔偿原告(58300元-54683元)×70%=2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生54683元。二、被告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生2532元。三、驳回原告李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负担624元,被告亚盛同华公司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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