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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艳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刘艳丽
方喜军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集贤县福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集贤县福利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艳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艳丽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1505元(医疗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误工费1800元/月*3月=5400元、护理费139.65元/天*18天=2502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30%=1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做馒头工作,月工资1800元。
2016年5月9日下午,原告在操作压面机时,右手手掌不慎被压面机压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手掌、背侧软组织重度碾挫脱套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右手第2、3、4、5指指总神经挫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434.31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600元。
经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
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艳丽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已在被告经营的馒头店工作多年,从来没有出现过伤害的情况,原告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操作压面机时分神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暂住证。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景苑山水房屋认购书、集贤县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在集贤县福利镇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集中司鉴[2016]临鉴意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或充分说明异议理由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做馒头工作,月工资1800元。
2016年5月9日13时许,原告在操作压面机时,右手手掌不慎被压面机压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手掌、背侧软组织重度碾挫脱套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右手第2、3、4、5指指总神经挫伤,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9519.31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600元。
2016年11月25日,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但其在工作中未尽到监督、保护义务,存在过错。
原告在操作压面机过程中,明知危险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19.31元,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原告工资为1800元/月,故误工费为1800元/月*3月=5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于长青护理,于长青与原告同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于长青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即67.2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67.23元/天*18天=1210.1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24203元/年*20年*30%=145218元;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10.14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6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747元。
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163747元*50%+5000元=86873.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600元为7627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627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3.53元,被告刘艳丽负担604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3730元,予以退还237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但其在工作中未尽到监督、保护义务,存在过错。
原告在操作压面机过程中,明知危险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19.31元,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原告工资为1800元/月,故误工费为1800元/月*3月=5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于长青护理,于长青与原告同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于长青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即67.2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67.23元/天*18天=1210.1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24203元/年*20年*30%=145218元;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10.14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6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747元。
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163747元*50%+5000元=86873.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600元为7627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627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3.53元,被告刘艳丽负担604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3730元,予以退还2372.47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钱雯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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